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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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七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甲○○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旁之公園內,施用海洛因,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一袋(毛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⑴⑵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右揭⑴之犯罪事實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海洛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又右揭⑵之犯罪事實,有海洛因一袋(毛重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判決確定後之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四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⑵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裁犯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有上開⑵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判刑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業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扣案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壹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所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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