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廿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抗告時間為五日,且年假結束後,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已全日上班,乃抗告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且其在台中看守所遞狀,無在途期間,其抗告自已逾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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