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甲○○因犯非法持有瓦斯槍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IVX6Q6L10T30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主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非斯│有一│間│台│2│臺││││││8│法槍│期年││中│5│中│上9│││││執7│持│徒二│至│地│偵9│高│9││同│上│2│5│有│刑月││檢│9│分│訴5│││││1│瓦││6│署│1│院│2│││││├──┼──┼────┼──┼─────┼─┼───┼────┼─┼───┼────┤│業人│有四││台│8│臺│││最││││務於│期月││中│0│中│交6││高│台2││5│過死│徒││地│偵8│高│上4│8│法│7│7│執8│失│刑││檢│2│分│更1││院│上3│││致│││署│1│院│㈠│││7││└──┴──┴────┴──┴─────┴─┴───┴────┴─┴───┴────┘
受刑人在台中監獄執行中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