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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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林豐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摘要:原告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九O─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地目為「田」,經編定為工業區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目前植芋頭供作農業使用,被告以原告屬私法人身分,並非農民,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為由,而就系爭土地核課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一O
一、七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本件原課徵之地價稅,應改依田賦課徵。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都市工業區用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項係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自耕農地」、「耕地」,足見立法之目的在「管地」,而非「管人」。故土地作農業使用,若係自耕即符合前述法律要件,非必所有權人有自耕農身分為限,此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自耕農」者不同。土地稅法針對「地」而課徵田賦或地價稅,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區分,被告列舉之內政部及財政部函示,若於法不符,下級機關非必受其拘束,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㈡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吳國亨 ,與原告均種植芋頭,對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相同
,惟對吳國亨所課徵者為田賦,對原告則課徵地價稅,顯違背賦稅公平原則。㈢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亦為法人,該公司所有之農用土地皆課徵田賦,原告相同情形卻不得課徵田賦,厚彼薄此,原處分自有不當。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本案前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O一O四號函
復,...前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之身分,...』...經再准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O九二二四號函略以:「為因應戶籍法修正刪除戶籍登記中行業及職業登記,本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之職業,規定申請人應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以切結書為之。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似宜比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本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金鑾宮所有核與前揭內政部函示會商結論,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照該條項規定課徵田賦。」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中縣稅財字第八七O四一四六O號函報
奉台灣省政府稅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七稅二字第八七五六九四四號核示,本案應參照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故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屬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工業區,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目前種植芋頭,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原告係屬私法人身分,並非農民,顯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要件不合,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稱農林公司之農地皆課徵田賦,及有關地價稅、田賦立法目的之差
異等節。經查依本處土地所有權人檔之電腦資料,並無「農林公司」土地,因此本縣並無該公司擁有之土地亦無其課稅資料,原告所主張農林公司之土地課徵田賦,應由其提示農林公司所有土地課田賦係坐落何縣市及其土地係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被告始能答辯。
㈣另依土地稅法令彙編之地價稅立法理由:「為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對都市外已
改依建地使用之土地,均分別規定地價,改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故本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凡已規定地價者,應課徵地價稅。」。依據該法條規定,除了土地稅第二十二條所列舉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以及都市土地合於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法定要件者准予課徵田賦外,均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目前雖種植芋頭,惟查土地係法人所擁有,並非農民,顯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課徵田賦之要件尚需為自耕農地不合,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可採。
理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及吳國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該所有權人分別種植芋頭,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規定,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需以「自耕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為限,而系爭土地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為私法人,其耕作系爭土地,該土地是否屬「自耕農地」,得否適用前述法條關於徵收田賦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上網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結果,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伐木造林製材加工及買賣、2木材防腐及木器家俱之製造銷售、3前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此有該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並經原告自認無誤。原告既非從事農作之法人或自然人,不具自耕能力,原應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能取得該農地所有權,乃因該土地為都市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原告從事工業之法人之故。因此,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應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將系爭土地作為工業使用,始符合從事工業之法人取得工業區土地,係為提供工業使用之目的。原告竟未依登記營業項目從事相關之製造買賣,卻從事營業項目外之農作,自有未合。
㈡系爭土地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國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吳國亨為自
耕農,其耕作系爭農地,自符合其職業登記,被告課以田賦,自屬正當。原告為從事伐木造林製材加工、木材防腐、買賣及家俱製造銷售等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竟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農業,於法自有不合,其主張應與共有人吳國亨相同,課以田賦,自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訴外人吳國亨,前者為法人、登記營業項目非農,無自耕能力,後者為自然人、為自耕農、具自耕能力,兩者顯不相同,被告依其不同情況,分別課以地價稅及田賦,自不違背公平課稅原則。
㈢原告主張農林公司為法人,其耕作之農地均課田賦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農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投資農林企業及政府獎勵投資之事業等諸多項目,其經營農業自非屬逾越登記項目,此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農業者,顯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農林公司課以田賦一節,縱即屬實,惟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既不包括農業,與農林公司不同,自亦不得請求援引徵收田賦。
㈣原告係以工業經營者之身分,取得系爭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自應以該土地作
為其登記營業項目之使用,始屬合法。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既非以自耕者之身分,合法耕作系爭農地,就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即非屬自耕農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依同法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田賦,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徵收地價稅,自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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