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斗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鴻廷
聲 請 人 陳福氣
相 對 人 陳添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調解,
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及
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原狀,未繳納聲請費,僅稱聲
請人和相對人因祖產分割登記錯誤,聲請人陳福氣之土地遭
法拍,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被挖
了一大洞遭盜賣砂土,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性質上為財產事件,於
聲請調解時未繳納聲請費,又未於聲請狀載明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計算聲請人應
繳納之聲請費,且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請求是
否有據,顯有疑義,而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0年9月16日以彰院賢斗民容100司斗調字第122號函請
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聲請
人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備,應認其調解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