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於99年3月8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
北交簡字第173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應更正為「犯罪事實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前案資
料之記載,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與被告身
分證號碼同號之他人前案記錄,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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