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紋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