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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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被   告  王永安
       蔡梅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安、蔡梅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安、蔡梅香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
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越境捕魚,已嚴重影響我國邊境
安全,又使用電氣之不當方式,濫行採捕水產動物,危害我
國近海魚源及海洋生態,甚為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漁獲業
經海拋滅失,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及海拋照片1張可
稽; 再渠 等非法入境電魚所駕駛之木質舢舨船,亦無證據顯
示係專供偷渡或電魚使用之器具,且渠等違反漁業法所得漁
獲較諸船舶價值,顯然差距甚大,如遽予沒收,恐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虞,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漁業法
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1│發電機1組│
├──┼────────┤
│2│電壓計1個│
├──┼────────┤
│3│電纜線1組│
├──┼────────┤
│4│電拖網架1組│
├──┼────────┤
│5│漁網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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