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筱筠
相 對 人 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判決時
,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雖列計如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假
扣押強制執行費254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及調查債務人財產
費500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上開裁判費、強制執行執行費、提存費及調查債務人財產
費等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
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費用自亦無從納入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