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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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蔡克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34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
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
○○道(西往東)交岔路口,因車身搖晃,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執勤員警指揮攔停,發現其對員警
之指揮反應遲鈍,且身上有濃厚酒氣,經聲請人同意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
測試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外,並有現場
執勤員警偵查報告、警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移送檢察官報告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卷確認前揭文件資料皆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亦為原審法院審判時已經注意之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形
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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