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8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梅吉忠
相 對 人  李西復
       李西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
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
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
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
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另專
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
、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西復於民國9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至98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9,303元及其中65,583元自98年8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李西復竟於100年
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
面積24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宅腳
嶼2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西合,即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6月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西合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請求被告李西合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
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贈與及物權行為部分,雖係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而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澎湖地院管轄,此
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澎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