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凱璘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下旬起即受雇於
被告,擔任蟳補房海產餐廳之主任,每月薪資25,000元,然
相對人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100
年4月初聲請人因健康狀況請長假在家休養,惟恢復健康後
向相對人請求銷假上班,相對人竟藉詞推諉;相對人依法應
為聲請人辦理就業保險,致聲請人遭相對人無故解聘後,無
法請領失業保險,因而請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
人因生活困難,謀生不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起訴
狀等為證;又其於100年8月17日申請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予
以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核准,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