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
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告於經濟日報
A14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
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
7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6年8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