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張敏媖
訴訟代理人  張先駿
被   告  朱榮三
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家之騎樓內,並欲駕駛前開車輛自騎樓內倒車起駛,
本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高雄市○○區○
○路○○○巷車道,致正後方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
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部分:
1.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新臺幣(下同)3,780元。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診450元。
3.金禾國際有限公司「活力胺」(鯊魚軟骨素)12瓶,每
瓶1,800元,維他命B群12瓶,每瓶800元,共計
31,200元。
4.磁性護腰帶3,600元。
5.舒適坐墊2張,每張519元,計1,038元。
(二)交通費部分:
1.98年7月13日就診車資170元。
2.98年7月17日赴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車資320元。
3.98年7月21日複診車資480元。
4.至交通事故處理組申請案件資料車資500元。
5.派出所報案3次車資計840元。
6.赴偵察隊接受訊問車資400元。
7.98年8月14日至10月14日往返上班地點與住處26,500元
8.赴地檢署接受訊問車資48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
1.98年7月13日至8月12日請假,留職停薪損失薪資
36,000元。
2.98年11月6日地檢署出庭應訊請假一天扣薪1,200元。
(四)生活額外支出:
1.98年7月13至8月12日,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每日需多支
出200元,共30天,計6,000元。
2.製作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數位相片光碟70元。
(五)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總計共413,0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實、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致其受有國軍左營醫院
急診費3,78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診費
450元、98年7月13日就診車資170元、98年7月21日複診
車資480元及原告於98年7月13日至8月12日請假,留職停
薪損失薪資36,000元部分之損害均不爭執,惟其餘損害則均
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之騎樓
內,並欲駕駛前開車輛自騎樓內倒車起駛,未注意後方其他
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倒車進入
高雄市○○區○○路○○○巷車道,致正後方保險桿撞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其人車倒
地,並受有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致其受有
國軍左營醫院急診3,78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複診450元、98年7月13日就診車資170元、98年7月21
日複診車資480元及98年7月13日至8月12日請假,留職停
薪損失薪資36,000元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致
其另受有其所主張其餘部分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其餘部分之損害?
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後: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購買舒適坐墊2張,每張
519元,共1,0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2張為證,堪
信為真實,且舒適坐墊可提供被告某種程度之疼痛舒緩等
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10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
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購買舒
適坐墊2張,共1,038元,衡情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另購買磁性護腰帶1條,計3,600
元乙節,並提出照片、商品說明書及外包裝為 佐云云 ,惟
其並未能提出購買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之損害自無
由認定而不應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其另購買金禾國際有限
公司「活力胺」(鯊魚軟骨素)12瓶,每瓶1,800元,維
他命B群12瓶,每瓶800元,共計31,200元,並提出發票
及出貨單為證云云,惟上開食品並無醫師處方,且鯊魚軟
骨素及維他命B群對原告「薦股骨折及腰痛」之效果,目
前醫學上仍未有確切之醫學研究結果,有系爭函文在卷可
稽,則上開食品是否確為原告所受「薦股骨折及腰痛」等
傷害所必要之食品,尚屬未明,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上班地點與住處,每日平均車資500元,共53日,共
計支出26,500元,業據其提出任職證明書及興旺計程車行
開立之受據為證,又一般骨折恢復期至少需3個月,該段
時間被告應避免晃動幅度較大之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
可避免患處疼痛加劇,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且原告係於
98年7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8
月14日至10月14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與住處
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支出之車資過高
,不足為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8年7月17日赴醫院申
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車資320元、至交通事故處理組申請案
件資料支出車資500元、至派出所報案3次支出車資計
840元、赴偵察隊接受訊問車資400元及赴地檢署接受訊
問支出車資480元云云,惟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縱
認原告所述屬實,該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行為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
損害,即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11月6日地檢署出庭應訊請假一天扣
薪1,2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所述
屬實,該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行為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損害,即不
應准許。
4.生活額外支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7月13至8月12日,因車禍受傷行動
不便每日需多支出200元,共30天,計6,000元云云,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該部分之支出實係因原告身體不方
便,所每天都要買便當,小孩加上自己,三餐大概平均會
多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行為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
損害,即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製作車禍現場監視
錄影之數位相片光碟支出7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縱認屬實,亦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藥師,月薪約36,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元,兩造
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猶嫌過高
,應核減為2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18元(計算式
:醫療費5,268元+交通費27,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36,000+精神慰撫金25,000元=93,418元)。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1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