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
八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上之「乙○○」署押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上之「乙○○」署押壹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乙○○」署押貳枚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乙○○」署押壹枚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背面偽造「乙○○」署押合計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或表格,並持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現已改制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分別核發三張、二張及一張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不明)後,甲○○即在前開六張信用卡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六枚),以為乙○○分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等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旋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持該等信用卡至臺北縣、市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連續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一式三聯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同時複寫「乙○○」署押各一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其餘各聯由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或刷卡借現金,並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財物或借得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暨乙○○,甲○○再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持前開申請之乙○○信用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ATM)即自動付款設備前,連續多次插入該信用卡,鍵入密碼及金額預借現金,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者,於該條條文增訂後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前,連續多次插入該信用卡,鍵入密碼及金額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增訂前本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於該條條文增訂後則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表格、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暨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行使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顯非屬被告所有,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合計共六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該等信用卡分別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之各該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年代復已甚為久遠,迄今已約近八年,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簽帳單正本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滅失,此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三七一號函自明,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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