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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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二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駁回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立敦化國民小學(下稱敦化國小)老師,因遭友人倒會,需墊付會款孔急,圖以會養會之方式填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在校內招集合會(俗稱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以每月底開標,採內標制,並虛冒 葉寶隆 、 陳淑貞 、 陳淑玲 、 周小雲 、 陳美玉 、 王明珠 、 張素真 、 李秋楠 、 李佳瑤 、 李智慧 、 李佩玲 、 簡美珍 、 簡美玲 等十三人之名義為會員,總計招集會員(含會首)五十三人,每月開標地點在敦化國小(臺北市松山區)辦公室或教室內,先後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會次,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葉寶隆、陳淑貞、陳淑玲、周小雲、陳美玉、王明珠、、李智慧、李佩玲、簡美珍、簡美玲等十人之署押各一枚,於各該次標單上(惟未記載「標單」二字、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標會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附表一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影響各合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再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得標日期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總計詐得五百八十萬六千九百元;甲○○承前犯意,自任會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校內招集合會,每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亦採內標制,每月月底開標,並虛冒李佳瑤、 李谷仁 、 李美惠 、李秋楠、陳淑貞、陳淑玲、 蘇佳琪 、 蘇佳樺 等八人名義為會員,總計招集會員(含會首)三十七人,開標地點在敦化國小內之辦公室等地,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偽造李美惠、陳淑貞、陳淑玲、蘇佳琪、蘇佳樺之署押各一枚,於各該次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標會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附表二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得標日期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總計詐得三百六十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甲○○已無力支撐,始在敦化國小內宣布停會,經活會會員乙○○、丙○○核對死、活會人數後,查知前揭虛偽會員及冒標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虛構會員招集合會,並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等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冒名會員李佳瑤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活會會員乙○○、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合會會單二紙及被告冒標明細表在卷足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合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合會之標單,僅須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未記載「標單」二字,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手段、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就被告論罪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均係從事教職人員,原應有較高之道德、信用要求,並應遵守公務員品德規範,不得招集合會,竟違背規定,利用同事間信任關係,於學校內招集合會,並以虛構會員或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巨額會款,並均予倒會,使校內參與合會之同事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教職人員管理問題,影響工作情緒,惟被告於犯後,已經與會員達成和解,陸續清償二百九十六萬餘元,並於退休時將退休金三百四十萬零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全數提供清償債務,有卷附清償明細表、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足按,被告等詐欺之總金額,犯罪後均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清償或計畫清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本件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含上偽造之得標會員之署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應屬可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