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油瓶(已破裂)、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感情失和,素不和睦,且乙○○並未與家人共花用,惟遭丙○○拒絕,致乙○○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油漆行購得松香油一瓶,另購買高粱酒一瓶後,將前開松香油倒去半瓶,再加入等量高粱酒,而持之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丙○○住處外面,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乙○○要求進入屋內,丙○○拒不同意,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前開裝有松香油及高粱酒綜合液體之油瓶一個,由外往房屋之玻璃窗丟擲,致玻璃窗及前開油瓶破裂在屋內後,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火勢隨即延燒至百葉窗簾,丙○○見狀連忙撲滅火勢,始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放火時上開住處由告訴人居住,為被告所是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丟擲油瓶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而延燒至百葉窗簾,其行為顯已達著手放火燒燬該燬住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被告放火行為損及窗戶玻璃及百葉窗簾,均不另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同時考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悔過書及原諒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衡情非無可憫恕,縱使宣告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一時失慮觸法,事後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油瓶(已破裂)、打火機各一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