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與丙○○間之感情糾葛,遂尋求己○○幫忙解決,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即與戊○○、乙○○、甲○○、庚○○、辛○○(庚○○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甲○○、乙○○、辛○○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及綽號「 阿欣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乙○○、甲○○、庚○○、辛○○及該綽號「阿欣」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陪同戊○○與丙○○見面,經戊○○與丙○○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後,乙○○即駕駛車號不詳白色廂型車一部,辛○○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號紅色貨車一部分別搭載戊○○、綽號「阿欣」及另一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庚○○則駕駛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甲○○,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附近等候,其間乙○○先行離去,俟丙○○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該處且戊○○已進入該車輛後,因辛○○、甲○○趨前時遭丙○○察覺而迅即駛離,辛○○即與綽號「阿欣」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前開紅色小貨車追趕至科技大樓捷運站對面附近阻擋丙○○所駕駛車輛,經戊○○代為開啟車門而先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似棍子之物品毆打丙○○之後腦,致丙○○受有後枕頭皮血腫之傷害(此部分尚難認戊○○、己○○、甲○○、乙○○、庚○○、辛○○與之有犯意聯絡),而辛○○趕至後並與該綽號「阿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高爾夫球桿等物砸損丙○○所有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此毀損部分尚難認戊○○事前或當場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辛○○隨即將丙○○強拉下車,其間丙○○佯裝昏迷,適有員警上前查問,辛○○與戊○○二人即佯以係發生車禍欲將丙○○送醫救治為由,架著丙○○攔搭計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辛○○發覺丙○○應係佯裝昏迷,遂與戊○○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附近強拉丙○○下車,並由辛○○電知綽號「阿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甲○○、庚○○前來會合,其等會合後再將丙○○載至臺北縣三重綜合體育場附近公園內,乙○○隨即亦抵達後,由戊○○要求丙○○須交出相當款項始得離去,其餘甲○○、辛○○、庚○○、乙○○等人亦在旁,使丙○○無法任意離去而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辛○○出手毆打丙○○臉部一拳(尚難認已成傷),其餘在場之人則作勢欲毆打,使丙○○心生畏怖後,其等即推由甲○○、辛○○、庚○○、戊○○再帶同丙○○至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乙○○則未陪同前往,在該處由丙○○先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甲○○,因甲○○等人仍認不足,經戊○○先取得該紙本票並與庚○○先行離去,甲○○、辛○○又將丙○○帶至己○○住處附近某冰果室內,辛○○隨即先離去,甲○○則與己○○電話聯繫後,經己○○指示共須取得面額約三百萬元之本票後,甲○○即要求丙○○再接續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後,甲○○始同意丙○○先行離去,再將所取得之前揭本票三張持往己○○住處交付與己○○。嗣因己○○復將前揭本票轉讓與他人向丙○○催討,經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甲○○、辛○○、乙○○一致證述當日係為處理被告戊○○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而前往,被告戊○○均在場並曾要求被害人丙○○若干款項,並曾取走被害人丙○○所簽發本票等情,均足認被告戊○○之自白屬實,且由被告甲○○、辛○○、庚○○、乙○○所述情形, 初時渠 等係與被告 陳惠 在被告己○○住處及樓下會合後,才前往被告戊○○與被害人丙○○約定之地點,陪同被告戊○○等候被害人丙○○之人數多達五人且使用二部車輛,見被害人丙○○欲離開現場時,在場者復未經互通聲息即共同欲阻攔,被告戊○○亦未曾有任何阻撓之言詞、動作,甚至共同將被害人丙○○帶往他處後,其並曾要求被害人丙○○交付若干款項等情狀,亦可見被告戊○○與其餘被告辛○○、甲○○、庚○○、乙○○、己○○、該綽號「阿欣」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事前應有共同謀議欲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並參與部分行為等情;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前開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字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以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恃人數眾多且有出拳毆打被害人丙○○但未成傷等恫嚇行為,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怖始同意簽發交付前開面額共計三百萬元本票四紙,而各該本票嗣後雖未經兌現,惟以該紙本票屬有價證券而有流通性、變現性以觀,已具財物之性質,被害人丙○○遭被告戊○○恐嚇而交付時即屬既遂,且被告戊○○既明知被害人丙○○並無交付各該財物之義務,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其餘共同被告己○○、甲○○、乙○○、庚○○、辛○○、綽號「阿欣」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起訴書所指被告尚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而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另被告辛○○當場尚有前述毀損行為,亦係出於當場見被害人丙○○欲駛離才為之,此既係當場突發情狀下所為,尚難認此在其與被告戊○○之謀議範圍內,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所自承犯罪動機係因前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引起,並據被害人丙○○證述二人間前確曾有感情糾紛,當場實施之行為又係在人數甚多下所發生,復難認被告戊○○對其餘被告甲○○、辛○○等人有指揮等權限,其所稱係因誤交被告己○○等人,原本並未預料在人數眾多下情節會如此嚴重一節,尚非無由,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