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與雙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五公克,起訴書誤載0點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日期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點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二支可資佐證,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嚴忠明 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業據到庭之公訴人更正被告係單獨施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五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