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台企業有限公司高福來 之印文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配偶之家人遭倒會,欠下巨額債務,急欲借款清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書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及印章該交予該代書,並由該名代書於不詳時、地,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上,偽造金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高福來之印文各二枚(二紙文書合計四枚),以偽造金台公司出具載有「 周炳楠 ...擔任業務部副理」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載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九三千七百五十元不實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金台公司及高福來,並約以若貸款獲得核准後,將以貸款金額之二成做為代書之報酬。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該代書將前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件交付甲○○,並依代書指示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填具該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檢附前述偽造之證件,向該行送件申請並辦理簽約、對保及開戶等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金台公司、高福來及聯邦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承辦行員因甲○○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內容,而信任甲○○係具一定經濟信用有償債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貸款三十五萬元,且於同日將款項撥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即將其中七萬元交與該代書作為酬勞;嗣甲○○於同年九月間起即遲未繳還貸款本息,聯邦銀行始知受騙。該筆貸款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列入呆帳。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金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被告所提出供申請貸款金台公司出具之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金台公司、高福來之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者,復有金台公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持前開證件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有聯邦銀行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員工、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授信批覆書、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貸款情形暨餘額一覽表等在卷足考,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應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金台公司、高福來及聯邦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稽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載被告偽造金台公司及高福來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偽造印章之證據,且依現今科技印文之產生非以先有印章為必要,公訴人論被告偽造印章罪責,自有未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書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為貪圖己利,以偽造證件向銀行貸款,犯罪所得三十五萬元,於犯罪後並未清償銀行所受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張,業經被告交由聯邦銀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台企業有限公司、高福來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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