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8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燿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
91年4月26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1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莊燿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燿隆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白天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塑膠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塑膠勺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燿隆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164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0年毒偵字2627號卷第43頁、第45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中心100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毒偵字2627號卷第46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本屬同一,無待於併辦,即應由本院進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或預備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壹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附表二:
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連接管、鼻管)。
編號二:注射針筒玖支。
編號三:塑膠勺子壹支。
編號四:電子磅秤貳台。
編號五:分裝夾鏈袋貳百捌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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