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人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九一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命被繼承人 廖德根 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前於民國8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5,000元之2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為由,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獲原審核發87年度票字第28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即合計3,575,000元,及自各本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嗣復 另持上開27紙本票,向原審對廖德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廖德根應給付被上訴人3,575,0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廖德根依該確定判決全數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另以廖德根未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金額,給付自各該本票所載到期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合計766,506元為由,於104年8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廖德根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429號之1土地應有部分1342分之87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廖德根於104年12月7日亡故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該執行程序在案。
(二)前開執行事件開始前,被上訴人除曾持以同一票據債權為內容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廖德根給付票款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從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廖德根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命被繼承人廖德根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可認定被上訴人顯有拋棄系爭利息債權之意,是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8791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命被繼承人廖德根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部分,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1.原審104年度司執第103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87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命被繼承人廖德根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附表所列各項利息起算日起均至88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受判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履次 向廖德根催討時,係以廖德根積欠借款此一事實要求還款,於被上訴人未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情況下,履次催討當然包含本金及利息,自不待言。尤有甚者,廖德根每次向被上訴人承諾會儘速還款時,均表示「還會跟妳算利息,再帶妳們去日本玩」等語,益見廖德根除承認本金債務外,亦承認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從未有拋棄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具狀聲明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價金分配(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請求返還本金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見「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因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是以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前於87年間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3,575,000元之27紙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嗣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許可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7年度票字第28791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即合計3,575,000元,及自各本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8年5月1日確定(原審卷第7頁至11頁)。
(二)被上訴人另持上開27紙本票,向原審對廖德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認廖德根應給付被上訴人3,575,0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廖德根已依該確定判決全數清償完畢在案。
(三)被上訴人以廖德根未依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金額給付自各該本票所載到期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合計766,506元,於104年8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廖德根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429號之1土地應有部分1342分之87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廖德根於104年12月7日亡故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該執行程序,並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該利息債權確已罹於時效,判決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至2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中所示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從未為權利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甚且可認其已為拋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利息債權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間就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關係,計持有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等2項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先於102年9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向原審受理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後,廖德根已依該確定判決全數清償完畢,繼於104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於原審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執行事件,聲請廖德根按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各該本票所載到期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合計766,506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裁定中所示之本票債務關係,關於被繼承人廖德根應給付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3,575,0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應依附表所示金額3,575,000元,給付自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766,506元)部分,分別業因清償完畢及罹於時效而消滅,所餘而仍為兩造所爭執者,僅係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命被繼承人廖德根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給付「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請求權時效已經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重新起算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曾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及98年11、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宜而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乙節,業經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至57頁)。本件系爭利息債權,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與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本票債務關係所生,應屬票據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適用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忽略票據法之特別規定,容有違誤)。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既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及98年11、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宜而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則系爭利息債權即應自98年12月間重新起算3年時效,惟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系爭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為權利之行使,顯已逾3年期間。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廖德根多次向被上訴人承諾會儘速還款時,均表示「還會跟妳算利息,再帶妳們去日本玩」等語,已再為債務承認,暨其於102年9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後,廖德根多次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由之本票債務為債務承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債權人固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但應僅就已為一部分請求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曾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起訴請付票款,其聲明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即依其聲明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系爭百分之1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僅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示之本息部分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及於系爭利息債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系爭利息債權應自98年12月間重新起算3年時效,而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證明其曾就系爭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為權利之行使,堪認系爭利息債權已因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中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諭知為執行名義,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