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建
吳宏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40號、104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宏觀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士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上開前、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宏觀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1、2罪)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下稱第3、4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第5、6罪)確定,嗣上揭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久井加油站欲加油時,見 蔣秀櫻 所有之黑色長條錢包,放置在加油站加油島旁置物櫃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黑色長條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陽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嗣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吳宏觀與張士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來來檳榔攤」前時,因見行動不便之 鍾富豊 坐在上開檳榔攤兼住宅內椅子上看電視,吳宏觀提議取走鍾富豊手上之金戒指,遂由吳宏觀在外把風,推由張士建下車侵入鍾富豊上開住宅內,趁鍾富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鍾富豊所有、戴於左手中指上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2錢8分4),得手後,旋由吳宏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士建逃逸,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金鋒 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 鍾瀚緯 ,得款11,644元後朋分花用,嗣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另案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宏觀到案,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小天使遊藝場內逮捕張士建,並扣得贓款3,5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蔣秀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宏觀、張士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張士建竊盜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85、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旗山分局美濃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刑案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士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士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吳宏觀、張士建共同侵入住宅搶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觀、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85、1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富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頁)、證人即鍾富豊之女兒 鍾秋子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6頁)、證人即鍾富豊之妻 朱鳳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78至79、86至87頁)、證人金鋒銀樓之店員鍾瀚緯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單一指認照片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圓潭派出所陳報單1紙、圓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1紙、被害人鍾富豊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代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共12張、「來來檳榔攤」實際屋內狀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7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訪「金鋒銀樓」拍攝金戒指照片共3張、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至8、23至43頁、偵二卷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3、147至148、152至154頁)。是被告吳宏觀、張士建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其等所涉侵入住宅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士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宏觀、張士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吳宏觀、張士建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士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吳宏觀、張士建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鍾富豊之金戒指,係可調整手圍之活動式戒指,員警當場拍攝該戒指照片,查未有焊死之狀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7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鋒銀樓查訪紀錄表1紙、戒指照片3張在卷可佐,且證人鍾富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椅子上看電視,是張士建進來把我的戒指拔走,他拔走時我還在看電視,他很快就拔走了;(問:他有無壓制住你?)沒有。他是直接從我的左手拔戒指就走了。(問:是否有被打?)沒有。(問:有被壓制?)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他當時怎麼跟你拿戒指?)從我手指上扯掉。(問:當時有無跟對方拉扯?對方有無壓住你?)沒有,就從我手上把戒指扯出去。(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看電視。被告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我的金戒指拔掉就走。(問:這個戒指是否沒有焊死、可以活動?)是,可以拆開。(問:你剛回答金戒指很緊或是很鬆?)鬆鬆的,被扯就扯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頁)。足認被告張士建於出手行搶當時,並無對證人鍾富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之情事。另參以被害人鍾富豊於被搶當時縱屬輕度失智或行動不便,且獨自一人在檳榔攤兼住宅內椅子上看電視而未反抗被告張士建,然此等客觀上無力抗拒之情形,並非因被告張士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所造成;且被告張士建亦未以上開手段達到壓抑證人鍾富豊之意思決定自由,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張士建、吳宏觀均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張士建藉由竊盜方式,被告張士建、吳宏觀共同謀議分工,鎖定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鍾富豊,共同實施搶奪犯行,渠等均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驚懼受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被告吳宏觀就前述搶奪犯行擔任把風,被告張士建係下手實行等角色分工,復斟以被告2人本案搶奪犯行得手之財物價值,被告張士建行竊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且被告張士建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蔣秀櫻,被告2人搶奪之金戒指亦未返還被害人鍾富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蔣秀櫻、被害人鍾富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並被告張士建、吳宏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人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多次犯罪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宏觀自稱國中畢業、被告張士建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宏觀擔任鐵工,兼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3子均已成年,被告張士建從事機車修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士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張士建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2人搶奪金戒指後變賣贓物所得,依上開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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