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谷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106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7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谷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號、附表二編號1至2號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6至7號、附表編號二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谷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陽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
7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11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重1.35公克,淨重0.28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1.04公克)│,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重11.48公克,淨重10.51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驗餘淨重10.39公克,空包│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裝袋重0.96公克)│,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3│糖粉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7.24公克,淨重為36.02公克││││,驗餘淨重35.87公克,空包││││裝袋重1.1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只,毛重3.21公克,檢驗前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重分別為0.529、1.712公克、│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1.699│規定,在被告所犯供犯罪事實欄│││公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5│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重15.28公克,淨重14.66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驗餘淨重14.63公克,空包│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裝袋重1.49公克)│,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分│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別為毛重3.88公克、1.07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0.50公克、2.05公克,合計│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淨重6.53公克,驗餘合計總淨│,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重6.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6公克)│銷燬。│├─┼─────────────┼──────────────┤│3│愷他命1瓶(含罐子1瓶,毛重│含第三級愷他命成分,與本案無│││8.64公克,淨重為2.05公克,│關不予沒收。│││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袋││││重7.6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施用│││只,毛重6.68公克、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檢驗前淨重分別為5.793公│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克、0.06公克、檢驗後淨重│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5.783公克、0.051公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5│玻璃球5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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