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致賢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致賢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8樓之住處,與擔任外籍勞工仲介之 周寬裕 因外籍看護工RISMIYANTI( 雅蒂 )媒介問題發生爭執,吳致賢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至客廳後,對周寬裕恫稱:「今天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今晚就別想活著走出這房子。」等語,且作勢持菜刀在周寬裕面前揮砍,使周寬裕心生畏懼,吳致賢並徒手毆打周寬裕臉部,使之受有右外耳部挫傷之傷害,吳致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命周寬裕道歉,經周寬裕道歉後始離去。嗣經周寬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周寬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寬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RISMIYANTI(雅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8頁、第23-24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周寬裕恫稱:「今天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今晚就別想活著走出這房子。」等語,且作勢持菜刀在周寬裕面前揮砍,並徒手毆打周寬裕臉部,所為言行話語顯有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恐嚇,而其意在命被害人周寬裕要給一個交代、道歉,且被害人亦確向被告道歉後始離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徒手毆打周寬裕臉部乃被告施強暴脅迫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外籍看護工媒介問題與被害人周寬裕發生爭執,竟持菜刀作勢揮砍且掌摑被害人出言恫嚇,實值非難,且被告終雖能坦認犯罪,然案發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暨於偵查時亦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1次傷害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周寬裕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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