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家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家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14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家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耀 」之男子購買,伊係用「星辰」網路遊戲向其聯絡,其暱稱為「皇都」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阿耀」之男子,其於「星辰」網路遊戲中暱稱「皇都」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稱:曾嫌於警詢中稱安非他命來源係玩星辰網路遊戲時,向一位暱稱「皇都」、綽號「阿耀」之男子購買,惟曾嫌並無供出綽號「阿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毒品上游或來源等語,有該大隊105年4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2561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經查詢,本件被告並未供出上手門號,故無從分案追查」一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1日桃檢兆辰
104毒偵5914字第0330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7年間所犯,於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於104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
5年之久,尚非無真誠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