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彥杰當場辱罵執勤警員 王誌霆莊婉玲 2人,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案件,於飲酒後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及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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