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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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議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拾柒點零壹叁伍公克,純質總淨重陸拾柒點零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佳佳賓館附近之某網咖內,向身分不詳綽號「石頭」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佳佳賓館2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7.0135公克,純質總淨重67.0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議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現年6歲,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7.0
135公克,純質總淨重67.0549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第1190號偵卷第148、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上開偵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