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宥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宥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宥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8月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
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徐宥楨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5月14日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7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等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宥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 陳太松 所購買云云,惟案外人陳太松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通訊監察在先,此觀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販賣毒品案譯文自明(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第28頁、第42-43頁),是被告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出毒品來源,然此與查獲案外人陳太松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然上開扣案物僅為普通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4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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