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廣源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宗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廣源對於本案證人證述、共犯供述、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等均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並願意供出毒品上游 林永欽 及 林韋廷 等,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成後起訴,案情已臻明確,已足鞏固將來審判之事實基礎,聲請人即被告交保後當不致有妨害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勾串共犯之虞;另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吳敏菁 剛生產完後未滿半年,極度需要聲請人即被告返鄉幫忙照顧妻小;又聲請人即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大哥剛過世,母親剛完成脊椎開刀手術又去擔任洗碗工,很可憐,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願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實無逃亡之虞,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廣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曾文斌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楊至考 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聲請人即被告與證人曾文斌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憑,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另外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較多;又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受羈押期間同案被告楊至考所寫紙條內容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茲聲請人即被告余廣源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共有4次犯行,每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不少;又參以聲請人即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斯時亦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當事人資料記載內容在卷足參,是以認聲請人即被告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妻子剛生產完不到半年,大哥甫過世,母親年紀較大,身體狀況不佳,又需工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亦供述:我有3個兄弟,有二哥,也是住在一起等語在卷,顯見聲請人即被告尚有家人可互相協助,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