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B兼法定代理人B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儀婧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A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主張因上訴人B男(00年0月生)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伊為性交行為而受侵害,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A女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0000甲000000A(下稱A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分別以前述代號為之,其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B男於103年2月8日(原審判決誤繕為103年2月2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B男屬兒少保障法之少年,其相關足資識別身份之秘密或隱私應予保密以前述代號為之,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B男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結識,詎B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102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要求A女拍攝裸露上身之猥褻照片,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並將前揭照片上網傳送予B男。
復於103年2月8日19時許,明知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趁A女至B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之機會,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官與A女之口腔接合(即俗稱「口交」行為),並同時以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B男上開對A女之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A女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侵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少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而B男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B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30萬元;連帶給付A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B男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457號妨害性自主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審理所認定之事實雖不爭執。然B男與A女係兩情相悅,合意為性交行為,縱有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虞,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A母對A女保護及教養之實施,尚未增加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無侵害身分法益或情節重大之餘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A女於本事件後進行相關心理諮商,經認定「認知發展正常」、「在校人際關係仍維持一般正常互動,未發生特別行為問題」等,可見A女未因本事件出現異常舉止,又B男與A女係在家中合意性交,縱A女受有精神痛苦,程度亦輕微。
另A母亦自承對A女之管教有疏失,請求酌減賠償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B男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結識。B男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則為13歲以上未滿15歲之女子。
㈡B男於102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要求A女拍攝裸露上身
之猥褻照片,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並將前揭照片上網傳送予B男。B男復於103年2月8日19時許,趁A女至系爭地點之機會,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口交之性行為,並同時以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㈢B男因前揭㈡之行為,經系爭保護事件審理後,裁定B男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名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數額各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均屬之。考量上述刑事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該等未成年人之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受損害,故以法律擬制未滿16歲之男女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能力。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或使該女子為猥褻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B男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
則為13歲以上未滿15歲之女子。B男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結識,B男於102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要求A女拍攝裸露上身之猥褻照片,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並將前揭照片上網傳送予B男。B男復於103年2月8日19時許,趁A女至系爭地點之機會,未違反A女意願,與
A女發生口交之性行為,並同時以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B男因前揭之行為,經系爭保護事件審理後,裁定B男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確定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佐以B男自承:兩人正式交往前不久,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有B男、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A女對於拍攝半裸照片再傳送上網,及與B男為性行為等舉動並無同意之權。而B男對A女屬未滿16歲之人既有預見可能,仍執意要求A女提供半裸照片,嗣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B男確有侵害A女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應堪認定。B男所為既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A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大,A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B男對於A女所為上開行為,既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業如前述,另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A女之心理諮商輔導記錄(下稱系爭記錄),記載「…案主(即A女)自責、愧疚案母(即A母)因自己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而時常落淚,能感受到案母情緒上變化,及親子互動之緊張。透過親子協商,協助處理案主與案母親子互動之緊繃關係,促進親子互動模式之察覺,…面對網路世界之危險,案母認為僅能透過不斷地教育或提醒才能提昇案主自我保護意識,同時需嚴謹面對案主性議題之發展,以協助案主能從性侵害事件中學習身體界線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A女因遭受性侵害致心理狀況與自保意識需特別關懷,堪認A母自此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A女以重建其性議題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B男所為已使A母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B男賠償。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B男之父母離異,B母係
B男之母,由B母行使負擔B男之權利義務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再稽之B男於系爭保護事件之調查報告,登載「…B男於高一階段開始交女友,並表示交往過6個,但交往時間都不長,且B男未明確表示與女友交往之親密程度為何。少母(即B母)稱B男與女友交往時較愛黏著女友,且會限制女友的行為,少母不清楚B男與女友交往之親密關係程度,但會提醒B男要作保護措施…」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院卷第21頁),且承前述,B男於本件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智識、交友經驗及本件行為時之客觀表現,顯可辨識其要求A女提供猥褻照片,繼之與其發生性行為係現行法治規範所不許,自堪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參酌系爭地點,係在B男之住處,堪認其法定代理人即B母未盡監督之責,B母自應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㈤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A女事發時僅為國中生,現就讀高中,無收入、無財產;A母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B男事發時為高中生,無收入、無財產;B母係包裝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102年度收入總額20餘萬元,財產3筆,價值數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暨參酌A女於本事件前,曾分別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惟A母迄至103年2月11日本事件發生後方知悉上情乙節,經A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稽之系爭記錄,記載「案主(即A女)認知發展正常,能表達對網路交友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之想法及內在情緒感受。案主在校學業表現中等,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能接受案母限制網路遊戲及網路交友,並專心準備國中會考。…案主在校人際關係上仍維持一般正常互動,未發生特別的行為問題」(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屬普通,及財產資力不高,復參酌B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慮亦未周全,認A女請求慰撫金30萬元、A母請求2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各核減為8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A女、A母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各8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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