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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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讓女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層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000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多次催請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876(1)所示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㈡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2410元並加計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0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間以其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與建商 葉仁龍 等合建房屋,並由葉仁龍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則分割自193地號土地。嗣伊胞兄即原審被告 蘇茂雄 向葉仁龍之合夥人 陳萬成 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指示登記為伊所有,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系爭土地則因葉仁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與葉仁龍成立合建契約,應可預見葉仁龍在系爭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出售予伊使用,其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葉仁龍興建系爭房屋,應受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葉仁龍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本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因葉仁龍移轉其就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權利,成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得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
876(1)所示,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6萬162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額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圖876(1)所示雨遮占有系爭土地
,暨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9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56頁、第110頁及外放之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雨遮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7年間提供其所有之193地號土地(面
積6022平方公尺)與建商葉仁龍等成立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葉仁龍等人使用193地號土地,故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所有系爭房屋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19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建商於興建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茲有 黃重喜 ...等1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業經...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內容,僅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建商在19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建屋過程中可使用該土地,並得以該使用同意書請領建造執照,惟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建商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仍得本於該使用同意書,主張有權使用193地號全部土地。而上訴人亦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黃重喜等12人,自無從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所為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葉仁龍基於合建契約與分屋協議書約定,分得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葉仁龍取得系爭房屋,亦取得對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之權限云云,並提出分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屋實係分由伊取得等語。經查上開協議書內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證人即建商葉仁龍在本院到場證稱不記得有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另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上蓋有其印文之黃重喜亦到場證稱:伊並未看過該協議書,亦未在其上簽名,伊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項,合建地主當時係與建商約定按照本院卷一第150頁之分配圖所示分屋,地主可分得連同系爭房屋在內共計9棟房屋,建商可分12棟,伊等已依約將建商分配之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但建商未依約將9棟房屋全部登記予各該地主,系爭房屋即係本應分歸被上訴人但建商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伊曾去找葉仁龍處理,但沒找到,陳萬成也在大陸,都找不到,故系爭房屋與其餘未依約分予地主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伊已與其餘各戶房屋所有權人處理完畢,只有上訴人不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第150頁)。故尚難僅據該分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係分歸葉仁龍取得。
㈢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林口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
為據,抗辯被上訴人自己承認系爭房屋與土地均分歸葉仁龍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該函僅係催請上訴人洽商土地對價及相關事宜等,並非自承系爭土地應歸建商所有等語。經查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台端名下房屋即臺北縣○○鄉○○路○○○號1-4樓,自民國66年12月12日起建築於本人名下土地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上,至今25年餘,未辦理過戶登記,...尚請台端收信10日內面洽談土地過戶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觀諸證人蘇茂雄證稱:伊向陳萬成購買系爭房屋時,知道陳萬成不是地主,一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的時候有問陳萬成是否連地,陳萬成說是合建的一定有連地,上訴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交給伊,伊就去找陳萬成要地,陳萬成說他會解決,伊未與被上訴人碰面,有與黃重喜碰面,他要伊買地,黃重喜要320萬元,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以及上訴人提出蘇茂雄購買系爭房屋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乃關於房屋之委建及就房屋價款為約定,就土地之地號、價金及權屬則付闕如等情,堪認蘇茂雄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陳萬成(葉仁龍之合夥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蘇茂雄既知陳萬成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被上訴人之姪子黃重喜向其索價購買土地,則依一般常情,當無僅據上開存證信函即誤認被上訴人僅單純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而不包括洽談買賣價金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催請上訴人洽商土地對價及相關事宜等語為可取。故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分歸葉仁龍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依建商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
約定,系爭房屋係應分配予建商葉仁龍,則其主張葉仁龍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因葉仁龍移轉其就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權利,成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據,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登記,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85-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已難據該同意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該同意書之內容僅關於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在尚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前)並同意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等情(見同上卷第86頁),足見上開同意書充其量僅在供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用,並非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執該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約定各自分配之房屋以及移轉基地所有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應分配與建商葉仁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亦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土地其上將興建永久性房屋,以供出售予伊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難謂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中心位置,且係供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系爭房屋乃一般住家等情(見原審卷第51-66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現場照片),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供房屋基地使用,應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9.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原審卷第51頁),共計71萬1715元【計算式:7120(元)×99.96(平方公尺)=711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620元【計算式:711715(元)×5%×4年6月又15天(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16162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6元【計算式:711715(元)×5%÷12(月)=2966(元)】,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及附圖876(1)所示之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16萬162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吳燁山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