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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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王帆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可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餘則歸王帆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甲○○先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成年女子王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帆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愛錸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帆在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不詳男客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
1次。
(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員警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詢問性交易事宜,雙方商議在同日晚間9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與王帆進行全套性交易後,甲○○待王帆完成事實欄㈠之性交易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帆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賓士旅館,王帆下車後自行前往上開旅館之103號房內,甲○○則在該旅館外等候,當王帆進入上開房間後並褪去其身上之衣物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至24、44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後媒介王帆與不詳男客及員警為性交易之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為之,復僅侵及單一社會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媒介王帆為事實欄一㈠性交易所取得之未扣案之1,3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員警見王帆褪去衣物後,隨即表明身份,故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