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雖不爭執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然因該案件並未送達其知曉,其係二次通知後方知本案,希求以最低罰鍰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十七線二十二公里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測速機器採證後,由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㈢上揭舉發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巷○號之戶籍地,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郵政機關即將各該舉發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和美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郵件信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異議人應於十五日內
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惟本件異議人逾越十五日以上期限始到案申訴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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