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九六號自用廂型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秀路(支道)與花秀路(幹道)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幹道花秀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有 林峻右 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加岔路口,迨乙○○發現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林峻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左左側車身,致林峻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及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之重傷害。乙○○並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案向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峻右之父甲○○為代行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峻右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峻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及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之重傷害,亦有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及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之重傷害,據此可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乙○○並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案向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未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