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7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前開保護令除於93年12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乙○○外,該警局並派員於同年月11日至乙○○與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說明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竟無視於前開保護令,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前址之住處,對甲○○揚言「要用藥毒死妳」及「幹妳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將甲○○趕出屋外,以此方式騷擾甲○○,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禁止規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曾因不堪被告騷擾、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在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證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按;且前開保護令業已送達予被告,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派員向被告說明保護令內容,而填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3年12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應已知情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證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逕為前開精神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以「要用藥毒死妳」、「幹妳娘」等語,及驅趕出門之方式,直接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騷擾甲○○,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安全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直接對被害人甲○○為恐嚇騷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
305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孝順高齡70歲之母親即被害人 麗容 ,竟仍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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