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2年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8月1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8月12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4日1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鐵皮屋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2年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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