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880、4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
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6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起至94年9月30日凌晨某時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查獲(甲○○另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於94年7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何厝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8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第3440號偵查卷第17頁、第4064號偵查卷第26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6、18至20、頁,第3440號偵查卷第19頁,第388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06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至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凌晨3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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