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上訴人甲○○
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上訴人戊○○
辛○○○
丑○○
寅○○
壬○○
癸○○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己○○
庚○○齡以下三人兼為 黃光春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丁○○及訴外人 甘建福 (上訴人乙○○○之夫)、 林明成 (上訴人丙○○○之夫)等人(下稱甲○○等四人),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後與黃光春、黃光春負責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春煇公司請領建照,建造「春暉新世界大樓」。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上訴人與黃光春、春煇公司均為當事人。則黃光春與春煇公司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合建契約均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完成後由雙方「各別共同銷售」、「分別訂約」及「平分費用與價金」。而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獨立存在,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則於買受人向一方表示購買該大樓之意思,並與該一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他方如能拒絕與買受人訂約出賣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將無法保障交易安全。依誠信原則,基地所有人應與建物買受人訂約出賣該建物之基地持分,始與上開雙方「各別共同銷售」、「分別訂約」之原則相符。黃光春所有二四六二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戊○○所有二四六三、二四八二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庚○○所有二四八四、二四八五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子○○所有二四八三建號共六戶房屋,係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建造之初,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向春煇公司買受,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別與春煇公司、地主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地主間約定由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八九四八與東光公司。嗣因東光公司欠繳價金,房屋部分經春煇公司解除契約,春煇公司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與東光公司協議,分別由春煇公司指定黃光春、戊○○、子○○、庚○○等四人(下稱黃光春等四人)為登記名義人,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之款項,並由東光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光春等四人。系爭六戶建號建物原配置之基地,即乙○○○應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八九四八,於七十六年間遭假扣押查封,迄今仍未啟封。乙○○○既無從將系爭六戶建號建物基地出賣與建物所有人,自不得以系爭六戶建物未向基地所有人購買基地持分,而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致地主甲○○等四人受有損害。至己○○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建商與地主間就「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售出之餘屋協議分組抽籤,由黃光春抽得,嗣輾轉出售與己○○。地主分得房屋係以移轉建商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雙方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己○○雖僅輾轉買受四一一五建號房屋,而未能買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但該房屋使用基地,既係因地主與建商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甲○○等四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基地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綜觀前述合建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可知房屋買受人固有向基地所有人購買基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相對言之,基地所有人亦應將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與房屋買受人。東光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分別與春煇公司及地主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付基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並繳交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嗣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公契,因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遭訴外人 黃淑梅 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被證二、三、四號證物)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迄仍受假扣押查封中,上訴人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給付不能),依上說明,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黃光春之繼承人及戊○○、庚○○、子○○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認黃光春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基地無不當得利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審其餘贅論部分,無論妥當與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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