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第4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貳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6號住處及位於同鄉境內之工作地點等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被告於94年7月25日係先持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繼而經警員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時,復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提交警員。又被告另於94年9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溪洲鄉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袋2只(另2只塑膠袋則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第24頁)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11日煙檢字第94434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內)。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2只及塑膠鏟管1支。
三、扣案物中之塑膠袋4只,其中僅有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餘2只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只塑膠袋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2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1次後,於第2次觀察勒戒後逕送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故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後未久,被告即自94年2月間起,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拒絕毒品誘惑,惡性顯非輕微,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係自首接受裁判,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雖戒毒決心猶有未足,以致再犯,然仍應鼓勵被告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此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