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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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七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平均約一天即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三號旁空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三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三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此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二號部分),惟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已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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