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桃園市○○路立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對外佯稱係冠元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偽造冠元公司委外代工單,並持以要求代工廠合璽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元公司)代工處理針織布,合璽元公司依約代工處理,總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即簽發以立晨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八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合璽元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經審理結果,㈠以證人 謝文章 於第一審之「1.伊在八十七年間開始將冠元公司整個工廠租給被告之立晨公司使用。2.伊有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冠元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在將冠元公司工廠租給被告時,被告之立晨公司並未成立,同意對外先使用冠元公司的名義。伊同時是立晨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其餘股東 王同川 、 許忠山 等人欲將公司改組,同意由被告擔任立晨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股東曾共同出具同意書,並決定在立晨公司改組之前,由被告對外使用冠元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營業。3.本來新公司成立之後,被告就應該用立晨公司的名義營業。但在立晨公司改組成立後,我仍同意被告將冠元、立晨兩家公司並列,使用其均為董事長的名片。主要因冠元公司在觀音工業區有僱用外勞,且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立晨公司並無領有排放許可證,所以對外使用兩家公司的名義營業。4.立晨公司當時所接的生意,有部分使用冠元公司的發票、有些則用立晨公司的發票,因為冠元公司在觀音工業區內必須有營業的事實,對於被告用冠元公司、立晨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並對外營業之事均知情,發票均經伊審核過。」等證詞(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二頁)。核與告訴人合璽元公司之告訴狀內容,稱被告對外使用冠元公司名義,但所交付支票發票人係立晨公司等客觀事實大致相同,告訴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亦稱「冠元與立晨是同一家公司」等語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㈡依第一審所調取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謝文章、王同川及許忠山等人,確實為立晨公司之股東;謝文章坦承為真實之同意書上,係記載「冠元公司股東:甲○○、許忠山、王同川及謝文章」,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股東則載為「王同川、謝文章、甲○○」。是被告為負責人之立晨公司,與謝文章為負責人之冠元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股東均有被告及謝文章,以及王同川等人,兩家公司確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該同意書及股東會議記錄均在偵查中即提出,並非臨訟製作。㈢依據冠元公司之廠長 何伯園 ,及承辦生管、品管之 林峻明 之「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時,冠元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負責,……謝文章也知道被告以冠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原先是冠元公司之董事長而已,後來增列為立晨公司董事長,冠元公司接的單都必須送到台北給謝文章審核過,才能夠進行,謝文章開會時,被告都有在旁邊,外界的人都以為董事長是謝文章,甲○○是業務經理,我們內部則都稱被告為 彭董 ,實際上必須謝文章同意才能夠開立發票及收貨款。」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亦足知兩家公司為共負盈虧之同一公司。並說明謝文章於偵查中雖證稱:「冠元公司僅出租廠房給立晨公司使用,不知被告使用冠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係為推卸其(冠元公司)民事上之法律責任,並不足採。復以,既經謝文章授權被告使用冠元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所印製之名片,應屬真正,則委外代工單亦非無權製作,尚難僅憑合璽元公司之指訴及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就被告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證人謝文章於偵查中有關並未同意被告以冠元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漏未注意該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記錄,被告並未證明其真正,且該股東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出席股東名單、開會之時間、地點,顯係事後偽造,原審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縱如被告所辯二家公司關係密切,但被告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擅以冠元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對該公司之其餘股東權益仍造成損害,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對於證人謝文章於偵查與審理中歧異之供述,非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係經過調查取捨,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加以採取,上訴意旨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屬誤會。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請求傳訊冠元公司其餘股東,查明是否同意謝文章之「同意被告使用冠元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營業」,上訴人就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摘,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係冠元公司欲改組之協議,因此所參與之人為謝文章、許忠山、王同川及被告等人,並非原冠元公司之股東,原審未就原冠元公司之股東謝文章之配偶 薛錦容 、岳父 薛遠生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二頁)傳訊查明彼等是否同意,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冠元公司將工廠租予立晨公司,且同意由立晨公司之被告負責經營二家公司之業務,對外並以冠元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為之,外觀上,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效果自及於冠元公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對於冠元公司之原股東薛錦容等人如身兼董事或監察人,對於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業務,自難諉為不知,亦無損害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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