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害人 謝文彬 於第一審證稱:「當日因怕衍生其他更嚴重之事才未反抗,之後因為已經與上訴人講好要給錢,上訴人(與共犯 許登翔 )二人也同意車子還給伊,所以才用手將刀子撥開;(二人有無碰觸你的身體?)沒有;(你可否自行下車?)可以」等語,可見被害人當時尚有考慮之自由,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到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後座左側的乘客拿一把刀放在我胸口,問我有沒有錢,叫我拿出來,我說不要這樣,並用右手將刀子撇開,因為他手一直發抖,我害怕他不小心割到我,就把刀子撇開」等語,是被害人有關其以手將刀子撥開之緣由及其以手撥開刀子,究係在達成給付金錢協議之前或之後,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上開證詞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率予認定上訴人犯強盜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在偵查中供稱,其在上訴人與共犯許登翔二人索取金錢過程中,尚能以手將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撥開,並不斷與上訴人及許登翔交涉,並未因上訴人持刀而完全喪失自由意志甚明,且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任何侵害行為,更未加諸暴力於被害人,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由上訴人取去其財物,難謂上訴人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就交涉前後過程併予觀察,徒以「被害人當時感到恐懼」誤為「其已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累犯加重事由存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諭知之刑度,卻與共犯許登翔依累犯加重後之刑度相同,惟未見說明理由,且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節,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犯許登翔於飲酒後,由上訴人提議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許登翔當場應允參與,許登翔並先單獨起意竊得作案用水果刀一把後,交由上訴人攜帶,二人共同攔搭被害人謝文彬駕駛之計程車,於行駛○○里鄉○區道路時,由上訴人負責將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伸至被害人胸前,喝令伊交出財物,進而共同強取被害人所交出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財物得手,並令謝文彬下車,再由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載同共犯許登翔逃逸,嗣將計程車停放○○里鄉○○○路附近後離去等供詞、證人謝文彬、許登翔之證詞、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一紙、查獲時攝得車輛內外情狀之照片八幀及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195738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上訴人係將刀子放在被害人胸前,距其胸部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並非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身體要害或碰觸伊身體,被害人曾用手將刀撥開,被害人在審理中證稱因怕衍生其他更嚴重之事,才未反抗,可見被害人當時尚有考慮之自由等情,足認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倘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他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交付財物,自屬強盜行為。原判決理由採取被害人謝文彬證稱:「因為被告其中一人(即上訴人)拿刀,刀子偏來偏去,另一人沒有講話,不知在想什麼,且二人均有喝酒,不知道會做什麼,伊感到害怕,不敢走,也不敢抵抗,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伊才不得已將錢交給被告二人,之後因為已經與被告講好要給錢,被告二人也同意車子會還給伊,伊見刀子還在伊前面晃,怕會不小心刺到伊,才用手將刀子撥開」等語之證詞,並說明因當時係凌晨時分,在偏僻山區道路上,於計程車內之狹隘空間內,被害人無法有效閃避,上訴人與共犯許登翔二人,持水果刀置於被害人之胸前之人體要害處,被害人自係受制而聽命於上訴人及共犯許登翔之指示交付現金財物,當時之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復說明:「被害人謝文彬係因受上訴人(及許登翔)二人持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在先,因心生害怕,不能抵抗,乃不得已同意交出財物,因見上訴人仍將水果刀放置伊胸前,唯恐遭受誤傷,且自忖已同意交付財物,始習慣性以手將刀子撥開乙節,亦據證人謝文彬於原審(第一審)證述綦詳,顯見證人撥刀動作,係於上訴人及許登翔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抵抗而同意交付財物後,因認惡害強度稍緩,始基於求生本能所為舉措,對於被害人係因上訴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伊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之認定不生影響」等語,而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持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辯解(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謝文彬所述因怕發生更嚴重的事,又與上訴人講好交付財物,才用手撥開刀子及另供稱因上訴人持刀在其眼前偏來偏去而用手撥開各等語,應係被害人陳述如何遭上訴人強暴脅迫,屈服於 渠等 持刀之要脅,而同意交付所有之現金財物及自其營業用計程車下車之情形,所述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與共犯許登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單獨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並參酌本案係由上訴人提議強盜,並由上訴人實際下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許登翔配合提供水果刀為工具之分工程度,犯罪實際所得僅現金八百元及坦承部分犯行,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而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判決已對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節予以審酌,並說明上訴人與共犯許登翔情節不同之程度而分別為適當量刑之依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指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比共犯許登翔重,又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憑卷證資料,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母具狀提出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均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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