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在大陸成立之大陸聯隆公司(下稱聯隆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以暗股方式,讓伊占有該公司投資股權百分之二十,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結束聯隆公司之營業,將該公司轉讓與訴外人 陳錦榮 ,則上開隱名合夥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按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開出資,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隱名合夥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減縮其請求為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投資六百萬元於伊經營之聯隆公司,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因聯隆公司之營業,遭他人倒帳,致營運不良,呈現虧損情形而倒閉,已轉讓與陳錦榮,經其委由律師處理相關債務,聯隆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已無從取回投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間以暗股方式投資六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在大陸設立之聯隆公司,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按聯隆公司總投資額計算,伊投資之金額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聯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結束營業,並將公司經營權轉讓與陳錦榮,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出資額六百萬元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將聯隆公司讓與陳錦榮,係其介紹,其與陳錦榮買受聯隆公司專利權部分,二人係該專利之股東關係等語。上訴人既為聯隆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其對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依法得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二者間存有利害關係,卻介紹被上訴人將聯隆公司所有專利申請權轉讓與陳錦榮,並為該受讓專利權之股東,則聯隆公司已無該專利權,如何能繼續營業,以達成事業目的。又由上開專利讓與合約記載,聯隆公司所有專利申請權暨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轉讓與陳錦榮,係訂立於同一合約內,上訴人既自認其為專利權讓與之介紹人,又為該專利權受讓股東身分,何能推諉其不知聯隆公司將營業權一併出讓之事實,其於知悉公司營業權轉讓之情事,仍未為反對,此與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營業權以結束目的事業無異,已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轉讓聯隆公司之事業,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再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及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將聯隆公司轉讓與陳錦榮,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營業之轉讓而終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及給付應得之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有所減少者,亦應返還餘額。上訴人主張聯隆公司總投資額三千萬元,上訴人投資額六百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已收取專利讓與權利金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買回聯隆公司之機器設備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專利權利金四百萬元,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不存在,否則即屬聯隆公司之資產。而買賣價金三百萬元部分,業經判決應返還陳錦榮確定,自不得列入聯隆公司剩餘資產內。至買回財產設備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財產設備目前仍存在,則其主張應將上開設備財產價值九百萬元,列入聯隆公司尚存之資產中,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聯隆公司之帳冊,以供調查該公司是否尚存有資產,則被上訴人辯稱聯隆公司已無任何剩餘資產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收受上開專利權利金四百萬元屬實,應認聯隆公司尚存有資產四百萬元,依上訴人所佔聯隆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八十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及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除其中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迭次主張伊僅介紹聯隆公司關於專利權部分之買賣,並不及於公司之經營權或其他財產權云云。而觀諸卷內專利讓與合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列名為契約當事人,或簽名其上。原審未遑查明實情如何,及上訴人究有何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聯隆公司讓與陳錦榮經營權及其他財產權,遽以上訴人自認聯隆公司讓與陳錦榮,係其介紹,其與陳錦榮買受聯隆公司專利權部分,二人係專利之股東關係;及上開專利讓與合約記載,聯隆公司將所有專利權申請權,及鞋廠、設備、財產等讓與陳錦榮,係訂立於同一合約內等情詞,即認上訴人知悉公司營業權轉讓情事,未為反對,與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營業權以結束目的事業無異,進而謂被上訴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已欠允洽。次查被上訴人已收取專利權利金四百萬元及買回聯隆公司機器設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一面認該專利權利金四百萬元,除被上訴人證明已不存在,否則即屬聯隆公司之資產;一面又謂買回之機器設備,上訴人未能證明仍存在,不能列為聯隆公司之資產。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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