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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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因長年旅居國外,不便處理國內之資產,乃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委託 高明松 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五九0地號(重測前為松山段三二五地號)之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與同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此部分下稱後進平房)二棟。高明松遂依甲○○○之委託,將該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予 潘林依金 。惟後因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漏未將該後進平房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潘林依金。甲○○○知悉此情後,即拒不移轉該後進平房所有權予潘林依金。嗣因潘林依金將前揭後進平房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滅失登記,甲○○○明知係因為相關承辦人員疏失未將該後進平房登記予潘林依金,竟基於意圖使高明松、潘林依金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提起告訴……」等情,然理由內對該後進平房如何係因相關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而漏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林依金,及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即拒不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予潘林依金等攸關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卻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原來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均坐落於重測前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且依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與潘林依金所簽訂之房地買賣(下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土地買賣之標的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潘林依金亦證陳本件房地買賣其所購買之範圍,包含上開地號土地全部、前揭饒河街樓房及後進平房,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復允許告訴人高明松代為處理該後進平房等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房地買賣當時確一併將該後進平房出售(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五頁第四行)。但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徐麗月 於第一審已證陳:「(本件房地買賣你知情嗎?)我知情,這件事情會發生從頭到尾都是因為我,當時我們(指徐麗月夫婦)要出國的時候,我把我們的房子請高明松的太太幫我們收房租、管理……我們到美國後以後,高明松的太太說高明松堅持要我們寫一張委託書,當時我們寫委託書的重點請高明松幫忙是要出租及管理房子,可是高明松要我們依照高明松的意思寫,後來高明松(把)前面的房子賣了,後面的房子(指後進平房)沒有賣……高明松並沒有把賣房子的錢交給我們,後來我回台灣追賣房子的價款及租金,在八十七年的時候,我有三度去找高明松,我問高明松到底後面的房子有沒有賣,高明松親口告訴我後面的房子並沒有賣掉……後來我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們(後面)房子的名字及稅單都是甲○○○,所以我們不疑有他……」、「……我每次回來的時候,高明松的太太就會把房租給我,因為買賣合約書寫的很清楚,只有賣前面的部分,後面房子的部分並沒有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另依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影本雖記載,上訴人係將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一棟及後進平房委由高明松處理(見他字第四0七二號卷第九頁),但據卷存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高明松卻僅將其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饒河街二一四號一至四層全棟出賣予潘林依金,並未包括後進平房在內(見他字第四0七二號卷第七頁)。再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列印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當時該後進平房之納稅義務人或建物所有權人,確仍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倘上情均無訛,前述委任狀既已載明上訴人亦一併將後進平房委託高明松代為處理,高明松當知所受託處理者尚包含該後進平房,苟本件房地買賣之標的確含括後進平房在內,高明松何不於該房地買賣合約書內予以詳載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關承辦人員對此項買賣重要標的之該後進平房又何以會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徐麗月證陳高明松於本件房地買賣後曾明確告訴其該後進平房並未一併出賣乙節,雖與高明松、潘林依金證述之情形不相符合,但經其查證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及稅單結果,該後進平房當時既仍屬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述卷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又悉相吻合,所證是否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後進平房已一併出售予潘林依金?即頗值研酌;又原判決依憑高明松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寄發內載:「查 丁海宣 先生向本人承租台北市○○街○○○號房屋一樓店面及後落二房一廳,約定期限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茲因本人已將房屋出賣與潘林依金女士……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潘林依金)接洽」等語之存證信函予房屋承租人丁海宣,上訴人亦自承高明松於六十八年間曾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美國供其觀看,及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後落二房一廳」,即係後進平房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當知該後進平房亦已一併出賣予潘林依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然依卷存筆錄所載,證人丁海宣於第一審亦已證稱:「(……提示……收件人為丁海宣的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二房就是我所承租的房子……二房一廳是指後進平房的一部分,我沒有見過這個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這個存證信函」、「(房子賣的情形如何?)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高明松有無說後進平房的二房一廳有賣掉了?)我搬遷以後,高明松沒有跟我這樣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如果不虛,高明松是否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丁海宣?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雖曾供陳:「(提示……三份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在六十八年買賣過後,高明松把合約寄發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寄給丁海宣的存證信函,但其他兩份的存證信函,是我在八十五年訴訟時才看到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然嗣又改稱:「……我是因為訴訟的時候才看到這個存證信函的,以前我也沒有看過,高明松只有郵寄買賣契約的影本給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前後供述兩歧,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所陳高明松曾於六十八年間將上述存證信函寄至美國供其觀看乙情是否屬實?亦不能無疑。上開疑點實情為何?即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況辯護人於原審亦已具狀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並無如前開之供述,並請求調取該審理期日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勘驗核對(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請求,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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