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受羈押)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七九之十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其獲交保後,仍續施用海因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以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顯係基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未及列部分,與已載明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