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茲因聲請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上訴,而所犯之侵占罪因不得上而告確定,二罪之判決既已分離,已無與最重本刑超過五年之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就所犯侵占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便日後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所犯之二罪,其中侵占罪雖屬不得於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聲明上訴,狀載:「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殊難令被告甘服。 爰依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情,有上開上訴狀影本可參。依其記載意旨,顯係對於上開判決全部上訴,本院並已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則在第三審法院為判決前,上開二罪之判決並無因一部已確定而生分離之情形。聲請意旨指其所犯侵占罪已判決確定,尚有誤會,其據此就此部分聲請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