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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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六十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二十六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六十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已。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六十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審,經苗栗縣政府以再審申請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二十六號訴願決定)。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不服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六十號及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二十六號訴願決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審,亦經苗栗縣政府以再審申請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三號),原告復對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起訴既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就實體上予以審究。至該決定後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誤記,不生應有之教示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