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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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監獄接見被告甲○○時,據被告稱: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時,法官及檢察官一再以將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加重其刑,被告受此脅迫不得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按被告係被強迫而表示撤回上訴,自不發生撤回效力,本院應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於準備程序應依職權陳述意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詳;原審因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各淨重0.0八公克及二百三十點六九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扣案之毒品其量甚多,且扣案地點係在汽車旅館,現場尚有 袁本根 、 蘇俊良 二人,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毒品,是否意圖供販賣之用,而非全供吸食之用,要有斟酌餘地,因之法官、檢察官依法告知可能觸犯之其他較重罪名,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惟被告聞之,以「被脅迫被強迫」之言詞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據以聲請繼續審判,自有誤會應無可採;次查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本案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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