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規定,僅就該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亦即僅就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方有依該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或少年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然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亦配合刪除之情事以觀,受戒治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至少應定六月以上,並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時為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認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二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原審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八頁),則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依首揭裁判之要旨,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疑義。
㈢依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
停止戒治之規定,原審以適用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受處分人,固有未洽,惟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不得撤銷停止戒治,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勤綱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